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认定原件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:
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显示、识别的输出介质,这些都被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。
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,也被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。
经公证机关有效公证的电子副本,如果不利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反证推翻其真实性,则该副本可被视为原件。
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副本,同样可被视为原件。
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副本,也可以被认定为原件。
电子数据的定义和特性:电子数据是基于电子技术生成、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于磁盘、磁带等载体中的数据。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,并能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。由于电子数据存储于电子介质中,其证明案件事实时需将数据编码转化为可识别形式。电子数据本质上是电子信息,可实现精确复制和快速传播。